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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 原告
- 升源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十萬五千八百一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之票)一張,屆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索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