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七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鴻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鴻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板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一 │SU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萬八千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 │十六日 │百元 │三日 │ ├──┼─────────┼──────┼───────┼────────┤ │二 │SU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萬八千六│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 │ │十六日 │百元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