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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告
崢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票據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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