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О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 被告
- 喬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屬真正,惟票面金額過大無法和解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CF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 │ │元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