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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
高龍雄
原告
許泓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林秀美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林秀美及魏金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二人部分提起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林秀美及魏金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