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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告
和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鏞
被告
喬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崇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台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被告喬儀實業有限公司及甲○○○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分別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七五巷六號及台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五五巷十七號七樓,而本件票據之付款地則係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四六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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