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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厚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絕給付貨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訂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估價單七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曾簽收上開估價單。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二紙估價單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估價單均是伊簽收,伊是幫被告代工,故幫被告簽收貨物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證人丙○○為其代工業者,但辯稱:伊沒有委託丙○○代工系爭貨物云云,惟查,證人丙○○已結證稱:貨是幫被告簽收等語,且證人甘和順亦證稱:貨是由伊送去由丙○○簽收,貨是被告向原告購買指定交由丙○○組裝等語,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二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定金,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持有之支票為其所簽發,惟經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查詢上開支票帳戶係何人設立,經該行函覆稱:上開票據存款戶名為國教社,負責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丁○○,,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一北桃字第二0六號函在卷可稽,且查被告自認曾交付模具給原告,衡諸常情,兩造間應係有生意上往來,原告方會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票據及被告所交付之模具。綜合上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七年九月貨款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及十月分之貨款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共計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之部分為真實可採信,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一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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