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功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