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九號
- 原告
-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坤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霖
- 訴訟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致達木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上背書,而支票上「坤誼工程有限公司」章亦非伊所用之章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否認支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原告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乾分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印鑑資料,顯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不同,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該支票上之印章確為真正,參諸上述說明,應認原告支票上之背書確非被告所為,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上背書等語,應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支票上被告之背書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新台幣)│ │(民國) │ │ │ ├──┼─────┼─────┼─────┼──────┼───────┤ │一 │四十八萬六│華泰商業銀│九十年八月│四一二七三三│九十年八月三十│ │ │千元 │行中和分行│三十一日 │三號 │一日 │ │ │ │ │ │ │ │ │ │ │ │ │ │ │ ├──┼─────┼─────┼─────┼──────┼───────┤ │二 │四十六萬八│同右 │九十年九月│四一二七三三│九十年九月十九│ │ │千元 │ │十七日 │四號 │日 │ │ │ │ │ │ │ │ ├──┼─────┼─────┼─────┼──────┼───────┤ │三 │四十九萬六│同右 │九十年八月│四一二七三三│九十年八月二十│ │ │千元 │ │二十一日 │二號 │一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