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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坤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為向原告融資而交付,第三人葉黛蘭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並非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被告名義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一紙形式上固以被告名義背書,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於甲○○○○業銀行樹林分行、乙○○○○業銀行埔乾分行、己○○○○業銀行清水分行、癸○○○○行三重分行、壬○○○○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印鑑資料,然前述印鑑卡影本所示被告印文均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不同,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印鑑卡影本五紙在卷為憑,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在系爭支票背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以被告名義所為背書確為真正。原告之主張,自因未能證明,而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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