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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路○段八六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秉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買貨,價金總共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其中部分價金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之,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買貨,目前尚欠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目前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等語,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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