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碩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票號A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