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知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叄仟貳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成份 貨物,並經被告受領貨物完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