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知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叄仟貳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成份貨物,並經被告受領貨物完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