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一號
- 原告
-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尚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桃園縣蘆竹鄉廠房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購預拌混凝土,並訂有訂購貨物契約。原告依約自訂約日起,將其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施工交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銷售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詎被告於陸續給付原告三十八萬零八百元後,餘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