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九號
- 原告
- 旭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其購買集風箱五十八只,總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元,經原告同意折讓為十七萬五千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