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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皕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票號為GA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一、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惟現無力清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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