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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四二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勁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二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二紙,詎上開期日屆至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又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之貨物,而原告亦已依約送交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上開貨款,而前揭票款及貨款債務合計六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而迭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另二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二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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