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乙紙,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為支付向被告進貨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乃開立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兩張交付被告, 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向原告進貨,欠負原告貨款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七元,且被告開立之部分貨款支 票竟遭退票,雙方乃經商議將其中等額之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債務抵銷,被告 應即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然被告竟拒不交還支票,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 票轉讓交付他人,亦不清償抵銷後欠負原告之剩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及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共十 八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乙紙,並應給付原告二 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