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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
    王霖、陳敏雄

  • 原告
    甲○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霖 被   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右原告與被告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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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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