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即宏昌實業社(原名戴秀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宏昌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其受僱人,被告丙○○明知其服用茉莉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登記於宏昌實業社名下,車號KU—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五鄰埔頂十二號住處外出,沿同鎮○○路○段,由龍潭往崎頂方向行駛,至同鎮○○路○段一八七號前,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將騎所駕駛車輛任意停放於快車道上,並於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RWE—六○七號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肩胛骨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之傷害,經據報前往之員警對被告丙○○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共支出醫療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往來車資四千元,輪椅及零件三千一百十元,並因原告無法起身大小便及擦澡,均賴他人服務,原告之妻因而請假照顧,以長庚醫院普通病房每日全日看護二千一百元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共四十六日,為九萬六千六百元,且原告於仁和國中擔任幹事,每月薪資五萬零二百元,因系爭車禍共四十六日無法上班,以原告事發當時每日平均薪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共喪失勞動能力金額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又原告已六十一歲,並罹有尿毒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歷經住院及復建門診,然因年歲已大無法完全治癒,致行走時成為跛足,每逢天氣變化十分酸痛,並因在學校送公文等工作均需步行,致受學生側目,均令原告在肉體及心靈上遭受非常巨大之痛苦,因此審酌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另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並未開動,得否稱為汽車交通事故已值可疑,且歷年來中央健保局就小額之醫療費用從無求償動作,此顯係以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減輕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保險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中央健保局給付部分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告共有四十六日請公傷假無法上班,即喪失勞動能力要屬事實,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傷住院治療六天,九十年一月二日即出院休養,其支出醫療費用為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其餘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給付後,再向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之車資僅檢附五百元之收據一張,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之妻係純家庭主婦,無庸請假照顧原告,其照顧原告僅屬親屬間之恩惠,況原告僅住院六天,竟請求四十六日,及按每日二千一百元之全日看護費計算,實無理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定之每日看護費一千元為合理。另原告因公出差遭遇本件車禍致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共四十六日,業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公傷假,足見原告在此期間仍領取薪資,並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而原告受傷時,被告旋即將其送醫救治,囑醫毋計成本悉心治療,癒後情況良好,則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非重大,其所患尿毒症亦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殊嫌過鉅,應予免除或大幅削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宏昌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其受僱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登記於宏昌實業社名下,車號KU—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五鄰埔頂十二號住處外出,沿同鎮○○路○段,由龍潭往崎頂方向行駛,至同鎮○○路○段一八七號前,因過失疏未注意其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RWE—六○七號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肩胛骨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宗查對無誤,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受傷醫療而支出金錢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及其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往來車資四千元、輪椅及零件三千一百十元、需要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六百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云云,並提出收據、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仁和國中員工薪資清單、桃園縣政府書函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八件、統一發票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得為之代位請求,既無須經由被害人之移轉權利,顯屬法定代位權。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給付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失賠償,而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權利,既已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又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開辦,旨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係以實支實付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方式為給付,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是被保險人自不得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獲取不當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給付而免除,惟被害人既未實際支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該項醫療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因診察費、掛號費、病房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且為被告自承屬實,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均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非原告實際支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論述者乃一般保險給付之情形,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法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一體適用,另原告主張本件是否係汽車交通事故尚屬可疑云云,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有關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其支出輪椅及零件費用共三千一百十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傷害,核該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又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系爭車禍傷害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出院。依原告病情視之,如無意外,應可完全恢復,預估骨折復原期間約為六週至十二週,屆時應可自行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及恢復工作。另原告是否需僱請特別看護,應視其實際需求而定,難以據以評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長庚醫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三號函一件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共休養四十六日不能工作及搭乘一般交通工具等情,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其因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四次,往返共支出車資四千元,亦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一件為證,雖被告以原告僅檢附一張收據,不能證明其餘金額之支出云云,惟依該張收據所載,已足認定自原告住處前往長庚醫院所需之車資,而原告確實八次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亦有該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八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四千元,亦屬必要費用,同應准許。
(三)再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胛骨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之傷害共住院六天,衡之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乃支撐人體之重要器官,且長庚醫院亦評估原告之骨折需六至十二週始能復原,則原告於該住院及復原期間內,自有全日受特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休養之四十六日期間,縱其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妻子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因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按長庚醫院每日全日看護費二千一百元計算云云,惟原告既由其妻子看護,則其請求之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而被告提出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用標準,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明定,自應認係一般基本之看護費標準而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共四萬六千元(46×1000=46000),其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尚屬無稽。
(四)再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共四十六日不能工作,固如前述,雖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已向其任職之仁和國中請准公傷假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書函一件存卷可按,足認在原告請公傷假之該段期間內仍得領取薪資,顯見原告在此公傷假期間內尚無因喪失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發生,依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期間內之薪資損害。又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年二月十一日止共十二日,原告既仍無法工作,自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事發當時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仁和國中員工薪津清單一件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二萬零七十六元,亦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有偶,車禍發生當時年六十一歲,任職於仁和國中擔任幹事,每月薪資為五萬零二百元,而被告丁○○為宏昌實業社之負責人及被告丙○○之配偶,名下有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被告丙○○並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宏昌實業社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均為他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先後八次至長庚醫院治療,完全治癒期間需六至十二週等情,既如前述,則前開傷害必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免除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尚無足取。本院審酌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九千五百八十二元、輪椅、零件支出三千一百十元、車資四千元、看護費用四萬六千元、工作損失二萬零七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