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
- 原告
-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正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正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帳號二九七三二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