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二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二О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代理人
- 李福源
- 相對人
- 實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紅
- 相對人
- 乙○○
丙○○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實暘企業有限公司等六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送達郵費於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八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零捌拾伍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仟壹佰玖拾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 │ 肆拾伍元│ ││裁判費 │ │ │├────────┼───────────┼─────────────┤│第一審公示送達 │ 貳仟元│ ││登報費 │ │ │├────────┼───────────┼─────────────┤│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參拾捌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伍仟伍佰伍拾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