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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二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代理人
李福源
相對人
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賜
相對人
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全
相對人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相對人
魏淵廷即丙○○○材料行

        許來發即乙○○○貨運行

        林瑞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丙○○○材料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許來發即乙○○○貨運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瑞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九分之二,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九分之二,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丙○○○材料行連帶負擔九分之二,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許來發即乙○○○貨運行連帶負擔九分之二,相對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瑞 連帶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贅列退郵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元、確定證明郵費三十四元及本件程序費用三十四元(應為三十四元乘(一加六加一)等於二百七十二元,聲請人誤列為三百零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萬三千二百五元十│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千一百六十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七十二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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