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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相對人
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賜
相對人
全來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全
相對人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相對人
甲○○○商行即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全來發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

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丙○○○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商行即陳振壽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全來發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由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商行即陳振壽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三千五百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 │├────────┼───────────┼─────────────┤│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四萬五千四百零四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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