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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謝承訓
相對人
鶴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漳財
相對人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鶴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資部分於扣除第一審送達郵資新臺幣二百七十二元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郵資三十四元後,尚餘之新臺幣二百零四元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退還,故聲請人表列第一審送達郵資二百零四元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郵資請求部分,應予剔除,而本件程序之郵資為一百零二元,聲請人多計算三十四元,亦應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參佰零陸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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