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七三號
- 聲請人
-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盛
- 相對人
- 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英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部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為三百零六元,本件程序費用為六十八元,合計為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 │├────────┼───────────┼─────────────┤│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三千三百七十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