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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七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永盛
相對人
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英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部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為三百零六元,本件程序費用為六十八元,合計為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 │├────────┼───────────┼─────────────┤│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三千三百七十四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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