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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八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李邦
相對人
冠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
相對人
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瑋呈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千九百五十九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百一十元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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