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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相對人
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志
相對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福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壹拾元 │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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