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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六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
楊 秀 華

        即凱暘企業社

右原告與被告元皇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折合銀元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陸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茲扣除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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