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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漢雅軒有限公司(下稱漢雅軒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以藝術品「連續之中斷」向原告投保「藝術品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詎九十一年四月間,漢雅軒公司將上開藝術品出借給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放置於廣達電腦教育基金會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八九號一樓大廳展覽,竟遭承攬廣輝公司清潔工作之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員工即被告庚○○過失撞毀,原告已依約理賠漢雅軒公司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元鼎公司則辯稱:被告庚○○雖在現場從事清潔工作,但由事發後清潔工具離藝術品之距離可推知,當時被告庚○○離系爭藝術品應有一段距離,且該藝術品在該處已展覽一段時間,被告庚○○從展覽開始就在那裡工作,不會好奇去碰該藝術品。又系爭藝術品展示位置離敞開之大門很近,現場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密閉空間,而當時抵達現場的清潔領班及廣輝公司的人,亦均不認為藝術品之毀損是被告庚○○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藝術品是被告庚○○撞毀,僅以推測之詞為指摘,並無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雅軒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以藝術品「連續之中斷」向原告投保「藝術品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九十一年四月間,漢雅軒公司將上開藝術品出借給訴外人廣輝公司,放置於廣達電腦教育基金會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八九號一樓大廳展覽,卻因故毀損,原告已依約理賠漢雅軒公司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理賠報告單、理賠接受書及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六頁)為證,並為被告元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稱該藝術品所以毀損,係因被告庚○○之行為所致,則為被告元鼎公司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七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庚○○亦否認此一指摘(見本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

二六、三四頁,該事件與本案為同一事件,因原告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而視為撤回)。經查:1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現場僅有被告庚○○一人,系爭藝術品重達三十公斤,底部平面密接置放於高度一百公分之鐵製基座上,如無劇烈外力介入斷無自行傾倒之可能,而當時並無任何有感地震,現場為密閉空間並無風力吹襲,被告庚○○復於調查時向保險公證人表示見系爭藝術品掉落上前扶救並遭壓傷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顯乏直接證據證明上開事實。2就原告所稱系爭藝術品之擺設、重量、形狀及當時並無地震、風襲等外力影響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及系爭藝術品之照片、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四月地震報告(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六頁)為證,被告元鼎公司就此亦無爭執,所述尚非無據。惟保險之目的本係因世事難料,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藝術品之毀損非因地震、風襲所造成,倘據此事證即認該藝術品是被告庚○○所撞毀,實嫌率斷。3至上開公證報告固稱:「庚○○正蹲踞在該破損之藝術品旁檢視傷口,該員表示係其進行地板除塵工作時,突然該件藝術品掉落,而其於第一時間便立即將該被保險藝術品抱住以防止其掉落,惟由於該藝術品太重,因此在其負荷不住之情形下仍掉落至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惟:

①該報告之調查者丁○○已到庭證稱其係在事發三天後到達現場,並無與被告庚○○直接接觸,上開意見均是聽廣輝公司的一位李先生所轉述,而李先生亦係於聽到藝術品掉落之聲響後,始由另一樓層到達現場,見到被告庚○○在檢視傷口,聽聞被告庚○○轉述而得(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則該報告之內容,顯為多手傳聞,所稱真實性自有疑義。

②就報告內容而言,被告庚○○於另案陳稱當時其離該藝術品有一段距離,該藝術品非其撞毀(見本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二六頁),與上開報告引自廣輝公司李先生轉述被告庚○○之意見顯有齟齬,而被告庚○○此一說詞,反與證人丁○○所稱其現場勘查,被告庚○○之清潔工具離事發位置有五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相合,則縱認被告庚○○當時有檢視傷口之行為,則造成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亦非無疑。

③是原告據上開公證報告所為推論,不僅不具論理上之必然性,且依據之事實是否真實亦有疑義,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系爭藝術品係因被告庚○○之行為而造成毀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其雇主被告元鼎公司連帶賠償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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