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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二五九號

給付保管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寶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壹仟伍佰肆拾陸點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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