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五九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添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駕駛車號七F—八八九號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大同路口附近之巷道處欲左轉,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振通五金行所有之車號Ζ九—八七一七號自小貨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台灣省桃園縣草漯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受損自小貨車經汽車保養廠修復,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理費用,計零件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工資一萬五千四百元、烤漆八千元,共四萬零四百五十元。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修理滿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一件、估價單四件、統一發票二張、及照片五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貨車既因被告受僱人之疏失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而發生車禍受損,足見被告之受僱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侵害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權,應對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查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車主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四萬零四百五十元,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同理此項原則及前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之情形。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足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計八月二十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汽車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據。又查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七千零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四張及統一發票二張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視為九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四千七百十九元(17050×0.369×9÷12=471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扣除此數額後,為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定,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八。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四百四十四元、送達郵費五百十元,共計九百五十四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四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額一百十四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