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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黃榮志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收人 莊嘉隆 相 對 人 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志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 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柒仟伍佰參拾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參佰肆拾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 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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