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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告
僑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 日間向其訂購胚布200,000 碼,每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7.5元(不含稅),以月結30天之方式付款,嗣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將胚布計26,710碼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簽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額為490,797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貨款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給付49 0,7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胚布110,000碼,並請原告分批送貨至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禾公司)加以染整,惟因原告所交付之胚布品質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失,故伊得向原告求償1,712,949 元,並以此主張兩者款項相互抵銷等語,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間向其訂購胚布200,000碼,每碼單價為17.5元(不含稅),以月結30天之方式付款,嗣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將胚布交付被告指定之人簽收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額為490,797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貨款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胚布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胚布110,000碼,然因原告所交付之胚布品質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失,故伊得向原告求償1,712,949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胚布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及被告向原告求償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於91年8月16日以J164胚布採購單向原告購買胚布,約定數量為110,000 碼,胚布規格為{9200×66/N 70D ×T75/36+N76/48)},此有上開採購單及被告出具之染整指示單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伊於91年8月間曾向原告訂購數量為110,000碼之胚布等情即屬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胚布,故被告委託資禾公司染整之胚布未必是原告所生產的,且被告應舉證證明伊所送交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織研究中心)之胚布係由原告所生產等語,被告則抗辯資禾公司所加工之胚布僅有原告一家提供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於91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1日所製作之染整指示單所示,在二張染整指示單中工廠欄位中分別記載「梓成胚」及「海雷胚」,而上述名稱之代表意義為提供胚布之生產者為何,故由上開染整指示單之形式可知,被告除了向原告訂購胚布外,應該另外有向梓成有限公司訂購胚布,至證人即資禾公司之廠長梅水波雖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向梓成公司購買胚布再交由資禾公司染整等語,惟證人梅水波於該次庭期中亦證稱梓成公司為代加工廠,沒有布可以賣等語,倘證人梅水波之證述屬實,則梓成公司至多僅屬於被告委託加工之公司,而被告在91年8 月28日之染整指示單上既已指定送貨地及加工者為資禾公司,被告焉有可能在該染整指示單上生產胚布之工廠欄內誤載為「梓成胚」,顯見證人梅水波所述與常理不合,況證人梅水波並非屬於被告之員工,故被告有無向訴外人梓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訂購胚布後再委由訴外人資禾公司進行後續加工,顯逾證人梅水波之見聞範疇,是證人梅水波此部分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另陳稱本件胚布是設計者欲表現特殊性而設計,故本件胚布之式樣僅有原告生產云云,並以證人即新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笙公司)之承辦人員周志明在另案之證詞為佐,然證人周志明在另案中雖曾證稱: 市面上沒有此規格之布匹,係由渠向被告下訂單之物品,外面沒有這種布等語,依證人周志明所述,充其量僅可證明新笙公司向被告訂購之布匹係經過特殊設計,在一般市場上找不到相同之布匹,尚無法認定被告未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訂購胚布乙節,綜上所述,因被告對此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資禾公司為伊加工之胚布均係由原告一家公司提供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胚布存有瑕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遍觀紡織研究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內容,可知該案之委託者為被告,取樣者亦為被告,試件類別則為梭織布,除此之外,即未有針對試驗對象之記載,是單憑上開試驗報告並無法認定鑑定對象是否與原告所生產之胚布有關,又原告已否認被告所送交至該紡織研究中心之鑑定物為原告所生產,則被告對此即應舉證加以證明,然依本件及另案中之客觀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所送鑑定之布匹與被告委由原告製造之胚布間有何關連性,從而,被告抗辯上開試驗報告之鑑定對象係由原告所生產之胚布加工後製成之布匹云云,即非無疑。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紡織研究中心於93年7 月12日之函文所載,造成深淺橫條現象之因素,係因「產品之設計」、「加上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後,「使得原來只是胚布潛藏深淺橫條之成因顯現出來」,此有原告提出93年7 月12日中紡 (93)技字第07002號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橫紋現象並非係由單一因素所導致,參以同一函文說明第2 項所示,送驗樣布之緯紗纖維丹尼數(細度)之允差範圍為±2% ,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允差範圍±3%之品質規定,復經紡織研究中心於94年4 月25日之函文中再次表示意見:「依本所92PEDF18分析報告中,委託者檢附之織物係經過染整、壓光、上膠後之最終成品布,故貴院來函所述報告中紗線外觀有差異性存在,係指最終成品布於分析檢驗中可知事實存在之現象。試驗報告中紗線丹尼數在允差範圍±2% 內,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品質規定,故僅知最終成品布紗線外觀有差異存在,並非意味就是原使用紗線之瑕疵,差異性需考慮紗線與加工過程之適合性問題(例加紗線品質定位、產品設計〔經緯紗色相對比大〕、壓光處理等後道加工合理性之各項因素相互影響,使瑕疵現象明顯化所致)。一般而言,織物是否必需經過壓光工程,端視買賣兩造對成品需求,可以事先約定,或織物有壓光之必要以利後道工程進行時所決定,並非所有織物皆需要進行之後道加工程序。」,有原告提出該中心94年4月25日紡所 (94)產品字第04002 號函可稽,可知被告送鑑定之布匹所使用之胚布,其規格亦均符標準甚明。復依兩造所訂之採購合約單所載,僅簡略載明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此外,即無其他就胚布之等級或品質之約定,亦未載明原告製成之胚布須經過何種後續加工處理,而使用兩種不同材質緯紗規格製作胚布,本為被告之設計與指示,是因其規格差異潛藏「緯橫」之成因,即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緯橫現象是否即屬瑕疵,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交易習慣為其判斷之標準,而紡織研究中心在上開試驗報告中從未認定「橫條現象」就是瑕疵,兩造間亦無胚布不得有「橫條」或「緯橫」之約定,且被告對於胚布之規格均已有具體之指示,原告亦依被告指示製作胚布,是被告以紡織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稱有「緯橫」現象,即認胚布有瑕疵,並不足取。

(五)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採購合約單上,僅簡略地載明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情,並無原告保證其交付之胚布應具有特種品質之情事,或胚布不得有「緯橫現象」之問題,而被告所送鑑定之布匹亦經紡織研究中心認定胚布使用紗線之丹尼數在允差範圍±2% 內,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品質規定,被告對此既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中等品質之胚布予被告等情,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有不符債務之本旨,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伊有再委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依該公司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生產之胚布與兩造間之合約內容不符,故伊因而受到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次送鑑定之物即為原告所生產之胚布,是該鑑定報告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並非針對上述緯橫現象進行鑑定,與被告之前所稱之受損原因無關,該鑑定報告自不足以影響前述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可知,主張抵銷之要件為:1、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2、給付種類相同。 3、均屆清償期,倘缺少其中一項,當事人間即無可能主張相互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胚布有瑕疵,造成伊受有1,712,949 元之損失,故以上述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在本件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云云,然查,依卷內之相關資料觀之,原告所提供之胚布並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原告對於被告即未負有任何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乙節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0,7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不影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假執行。

(九)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梅水波、周志明、楊佩文等3 人,然上開3 位證人均已在另案中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待證事項有所證述,依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可作為本件論述之依據,本院認為無重複傳訊上開3 位證人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傳訊威立交通公司負責人陳新木部分,因該員對於原告所生產之胚布有無瑕疵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加以傳訊。另被告請求將另案庭呈之胚布及被告退還原告之胚布重新送至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新公司)鑑定一事,經本院審酌認為讚新公司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不如紡織研究中心,且本件及另案訴訟自92年間繫屬以來,被告從未認為紡織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有何偏頗之情事,則被告此時始提出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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