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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六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六號

原告
盈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珠
被告
慶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耀慶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路四一О號七樓之一,除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外,亦有公司基本資料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本件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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