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號
- 原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瑜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雙刷單搖布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公斤,約定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原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一日全數交貨完畢,依約被告應交貨後之次月底給付價金。詎被告僅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七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八萬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欠四十三萬五千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因被告中途更改訂貨數量造成原告交貨延誤,原告雖願意負擔被告要求之四十三萬五千元之運送成衣空運費用,惟被告並無資料足以證明其有該筆運費損失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雖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元之貨款,惟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違約遭客戶扣款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雙刷單搖布,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原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一日全數交貨完畢,依約被告應交貨後之次月底給付價金,惟被告尚欠四十三萬五千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單、加工指圖書各一件、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確實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元之貨款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客戶扣款之損失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被告所辯受有損失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取。又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之次月底給付貨款,系爭貨款自屬定期給付,被告既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給付系爭貨款,且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是被告自最後給付期限屆滿時即同年九月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