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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
瑞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團
訴訟代理人
許秋民
被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二項工程,一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承攬桃園縣觀音鄉高銀化工工業大樓新建模版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已於同年十一月完工。二為同年三月十三日承攬台北縣樹林鎮宇頂企業樹林廠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亦於同年八月間完工。惟被告就上開工程仍有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之保留款尚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一四九四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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