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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瓏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因其夫王明福車禍死亡,委任原告代辦相關之理賠申請事宜,雙方約定委任事項達成後,被告應給付總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專業服務費,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正式簽立委任書。詎原告已依約辦理上開事項完成,被告亦已領得理賠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元,被告竟不願依約給付報酬。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曾委任原告代辦「第三責任強制險」理賠事宜,並領得八十二萬四千元,惟所領得之款項,並非「第三責任強制險」之理賠,而是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之補償,且該補償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填具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委由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申報,當時會委任原告代辦申請理賠,是以為除了特別補償金之補償外,還能申請到「第三責任強制險」,被告領得之八十二萬四千元既與原告無關,自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因其夫王明福車禍死亡,委任原告代辦相關之理賠申請事宜,雙方約定委任事項達成後,被告應給付總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專業服務費,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正式簽立委任書,被告現亦因其夫王明福之死亡事故,領得理賠金八十二萬四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書(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十六、二七頁),堪信為真。

(二)觀之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兩造間簽立之委任書第四條約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不需預付,待委任之事項達成後,委任人需照約定之總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專業服務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係以原告達成委任之事務為前提。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領得上開補償,是否可認原告達成委任事務。查:1被告領得之八十二萬四千元,係屬特別補償金之補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係以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致無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時,始得為之,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尚須扣除自社會保險獲得之給付,亦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相異。是被告辯稱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與「第三責任強制險」(核其所指之「第三責任強制險」係指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言)有所不同,自非無據。2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委任書所載,被告委任原告代辦之事項係勾選「第三責任強制險」,委任書上復以手書寫「委任人戊○○委任瓏騰公司辦理王明福強制險死亡理賠」等字,核此「第三責任強制險」之用語,無論依保險業之習慣或一稱人之泛稱,均係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而言,原告雖爭執當初簽約之重點,是在於領得理賠款項,「第三責任強制險」只是一概括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八四頁),然被告委任原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正式簽約,已如前述,原告既自許專業,,則歷經一個月之服務,被告請領之理賠明目為何,自無不知之理,原告仍以「概括說明」為之,實與所謂專業服務相違。況上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倘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⑵被告另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填具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委由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申報一節,業經證人即甲○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己○○到庭證述屬實,其並明確表示被告領得之上開金額與原告之代辦與否並無關係(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而本院向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亦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央保車理字第○○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詳述被告請領本件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經過,核其內容,與證人己○○所證事實均相符,是被告所稱當時會委任原告代辦「第三責任強制險」,是以為除了特別補償金之補償外,還能申請到另外之理賠,即非無據,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所稱其委託原告代辦事項,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之事實。3原告雖爭執其曾代為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勞保資料等文件,被告方能領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八七頁),惟兩造既係載明代辦「第三強制責任險」,上開所辯縱屬實,亦與本件之認定無關。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查詢結果,該基金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補償發字第○九三一○○○五○一號覆稱,其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本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夫王明福之死亡符合車禍肇事逃逸要件,並係自行向社會保險承辦機構查詢勞保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十頁),顯見原告所代辦之上開事項,與原告是否領得特別補償金之補償,亦無關係。

(三)綜上,兩造既係約定原告應代為辦理「第三責任強制險」,而被告領得之款項係特別補償金之補償,且被告領得此筆款項與原告之服務並無關係,原告依據契約(委任書第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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