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 原告
-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靖宙
- 被告
- 海欽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海欽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被告丙○○、乙○○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而依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向菲律賓首都銀行或其指定人於該行台北分行給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於原告之台北分行即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