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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靖宙
被告
海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海欽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被告丙○○、乙○○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而依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向菲律賓首都銀行或其指定人於該行台北分行給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於原告之台北分行即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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