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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告
成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給付而涉訟。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其後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其聲明中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二者競合,併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就本件爭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子○○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攬被告辛○○交付之「桃園市○○路一四九號裝修工程」,原工程總價為一百六十萬元,雙方並簽有工程契約書乙式為憑。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辛○○又追加工程十二萬元,合計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二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辛○○驗收完成後,屢經催討,被告辛○○始交付由被告子○○簽發,經被告辛○○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金額合計六十七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由他人簽發之客票四紙(金額合計四十五萬元),以代現金之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致原告於前開票據金額內之工程款未獲清償。而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簽約時,被告辛○○告知原告其與子○○是合夥人,簽約時,被告子○○並未出面,但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子○○曾到現場看,其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請款時,亦是由被告子○○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為此,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天花板漏水部分: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未包含防水工程,故被告所稱三樓天花板漏水、防水部分有瑕疵,非由原告所承攬,故該瑕疵不是由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施工到七月時,因被告未付款而停工,直到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才完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後,被告只有通知冷氣漏水的問題,原告已請訴外人壬○○去修補;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被告有通知過天花板漏水的問題,原告有告知被告,那是承包商涂全明的問題。

⒉消防設備部分:兩造僅約定隔間、天花板需符合防火規定,但原告於施工中所使用之壁紙、地毯、石膏板及矽酸鈣板等均為防火材料,亦有證明文件可供佐證。隔音棉均有施作,隔間符合消防標準,亦有出廠證明及施工證明書,使用之材料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因在被告辛○○之使用執照未核准以前,無法驗收消防,且消防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況系爭工程除菜梯工程部分未施作外,其餘工程範圍均經被告辛○○完成驗收,否則被告辛○○如何申請消防設備檢查,若沒有驗收完成,被告辛○○如何營業,由此可證被告辛○○已驗收完畢。被告辛○○所稱遭桃園縣政府開罰單乙節,其處罰之原因如何尚待被告辛○○說明,方能證明該罰單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因果關係。消防隔音工程部分,訴外人寅○○並未通知原告補證件,故原告確實尚未將證件交給被告。當初講好,等被告或其委託的代書要辦理消防檢驗的時候,再通知原告補隔間的防火證明。

⒊被告辛○○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惟:

①雖然二、三樓之坪數相同,但二樓部分係施作包廂間之隔間,三樓係違章建築,其牆面為無粉刷之磚牆,故施工時尚須額外針對三樓牆面加以施工,原告亦已提出矽酸鈣板之材質證明、防火證明及施工現場照片,故原告就隔間部份均已依約施作。天花板部分雙方約定為「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與約定相符。木地板之部分,原告已依照契約之約定施作,被告應受契約之約束付款,無另行要求計價之權利。三樓浴廁廚房矽酸鈣板隔間之部分,係誤植計算單位,因估價單上其他有關矽酸鈣板隔間部分之報價均係以「平方公尺」為報價單位,此部分之計算單位應同樣是「平方公尺」而非「坪」,原告並未浮報工程款項。二樓後陽台矽酸鈣板隔間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硫化銅門經勘驗結果,原告確實有設置八扇,被告主張數量不足,不足採信。

②估價單上針對酒櫃、櫃臺部分,雖註明「胡桃木」字樣,但依一般業界慣例,此所代表的是以胡桃木貼皮方式施工,並非代表酒櫃與櫃臺係全部以胡桃木施作。一樓騎樓藝術天花板部分,原告係施作收邊及安裝燈光,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即應依約付款,況且雙方對於天花板之造型並未特定,加上該項報價每坪僅為二二00元,顯見原告交付之工程並無問題。再者,雙方對於天花板之部分,並未約定石膏板施作部份,被告不得以契約範圍以外之部分為抗辯之理由。一樓騎樓柱子係用矽酸鈣板包邊無誤,並非如被告所說係由薄木板定作。壁紙部分,雙方對於牆面壁紙之規格、材質及應如何施作並無特別約定,故當初僅以直接於牆面上貼上壁紙為估價標準,但系爭營業場所係開設於一老舊建築物內,其牆壁原本就凹凸不平,原告曾建議被告,如要牆面壁紙平整,則需覆蓋以防火建材再貼上壁紙,但被告基於成本考量並不採納原告之建議。故原告僅能於牆面上稍加補土修飾再貼上壁紙。

③舞台部分因石膏板不能踩踏,不可能成為製作舞台之材料,故原告以木工施作,外覆防焰地毯。一樓屏風部分係以木工施作,再貼上防焰壁紙,原告之施作並無問題。所謂廁所搗擺就是馬桶之隔間,系爭工作物二樓廁所中設有二個馬桶,故有二個隔間。二樓後陽台鐵作確實有施作,被告所指未做之處並非本項約定之部分。室外帆布招牌部分,僅約定施作二樓的帆布招牌,原告已依照雙方約定交付(即安裝於現場二樓外牆之帆布廣告),契約未包含被告所指之壓克力燈箱廣告與一樓鐵門內之帆布廣告招牌,因雙方既然約定使用帆布招牌,自然不包含壓克力燈箱廣告,且依市價來看,被告所指之燈箱廣告,其製作費用超出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甚多,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以此明顯不敷成本之金額來承包被告所指之所有廣告。至於緊急照明燈及方向指示燈部分,原告所安裝之緊急照明燈及方向指示燈,均係商場上之通常商品,並無任何不符約定之部分,如被告認為有不符約定之情形,自應就雙方約定如何及不符之情形如何負舉證責任。

④菜梯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且已於本件爭訟中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故被告不得主張扣除菜梯部分之金額;至被告所提『施工項目及扣抵金額計算表』(即附表一)為其抵銷抗辯之依據,其自應就該表中『實作價額』之數據計算基礎舉證證明之。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包含相關證照之申請,更無約定必須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故系爭工程縱論有不符法規之情形,亦屬於契約約定範圍外之部分,被告不得以約定以外之事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經營之「麗人視聽歌唱酒店」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足證系爭工程已經通過主管機關之檢查,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

⑤自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情形均符合雙方之約定,故原告之給付確實已經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且本件經鑑定部分之工程金額應為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原告就此部分原先也請求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元,故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並非價差,被告均應給付。至鑑定報告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規之疑慮,惟因三樓之磚牆為共同壁,故三樓部分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二樓後陽台之彩色鋼板並非加建物,當然非當作結構外牆使用,該彩色鋼板係作為外襯之用,應無鑑定人所指防火一小時之問題;另二樓後陽台鐵作僅係將原有外牆加襯彩色鋼板及矽酸鈣板,並無包含防水工程,故有關漏水部分不屬工程瑕疵。

⒋系爭工作物既經被告完成驗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告一開始即未依照約定方式給付工程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又跳票,契約之違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原告交付系爭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係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之給付,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即發生跳票,據此,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在被告未有對待給付之前,拒絕修補瑕疵。如鈞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則被告於跳票之後,即無再與原告聯絡,顯然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原告則可依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瑕疵之修補,故被告根本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⒌被告子○○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自得向被告子○○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子○○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五十四萬元。

㈣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礦纖板出廠證明書、石膏板出廠證明、石膏板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矽酸鈣板產品使用證明書、矽酸鈣板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新七八系列產品證明書、地毯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防焰壁紙產品出廠證明、耐熱壁紙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壁紙耐熱測試證明、壁紙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各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十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庚○○、丁○○、丙○○,並聲請勘驗現場。

二、被告辛○○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其有拿系爭工程合約給被告子○○過目,契約價金及內容經過被告子○○同意,其才去簽約。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子○○借給其的,是被告子○○要用來支付裝潢費用的,因原告施作的工程有消防、漏水及隔音等瑕疵,其已付了一百多萬元,但因酒店沒有辦法營業,其未向原告驗收過。原告既不能舉證何時及何人驗收,又無單據可證,顯然無此驗收程序。另外,原告施工之品質、材料與系爭工程合約不一致,合約內之「工程估價單」,不僅單位及數量欄皆高估,致總價鉅揚,且多項工程未施作或未完成,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始拒絕支付票款。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攬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後,並無約定的品質,有下列重大瑕疵:

①二樓與三樓坪數一樣,石膏板輕隔間使用數量及單價卻不一,顯有高估數量之瑕疵。三樓施工不良漏水,導致二樓包廂隔間漏水嚴重。二樓包廂之隔間隔音不好,天花板上未裝隔音棉及石膏板,每天吵到鄰居生活安寧,天花板及冷氣機也嚴重漏水,造成消防檢查及安全檢查不符合規定。木地板應實做實算。三樓浴廁、廚房矽酸鈣板隔間註明坪數為三十八坪,但實際坪數才四、五坪。二樓後陽台矽酸鈣隔間未做,導致音量太大聲不符合規定。硫化銅門註明八扇,實際做七扇,數量高估應實做實算。浴廁南亞塑鋼門應實做實算。一至三樓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施工沒有隔到上頂,隔音棉及石膏板未做,導致隔音效果不佳,二樓包廂空調及排煙方面,因封閉式隔間包廂致空氣不流通,導致消費者進去後呼吸困難,影響消費者意願,安全檢查及消防檢查不合格。酒櫃、櫃臺之部分,註明是「胡桃木」,然施工係以三合板及薄木板貼「胡桃木皮」,其間差價十萬多元,估價數量註明是十四點五公尺,實際總長是十三公尺,數量與單價應實做實算。

②一樓入口隔間流銅門應實做實算。二樓內牆窗包邊,是用薄木板與隔音板施工,未加石膏板。一樓騎樓藝術天花板,所謂藝術就是造型,結果施工是平面,材料用薄木板定作,也未做石膏表面披護(一小時防火),應實做實算。一樓騎樓柱子包邊,材料用薄木板定作,未做石膏表面披護(一小時防火),應實做實算。一樓後段走廊矽酸鈣板隔間牆未做。室內壁紙材質不是用「防火壁紙」,施工凹凸不平,施工草率,品質材料不一,亦無防火證明,安全檢查及消防檢查不合格,數量單價應實做實算。一樓舞台材料用三合板及木角定作,也無造型,未用石膏表面披護(一小時防火),也沒有地毯防焰證明指示牌,導致安全檢查及消防檢查不合格。一樓屏風材料用「薄木板」及「木角」施工,未用石膏表面披護(一小時防火),不符合規定,應實做實算。一、二樓廁所搗擺,註明「間」,但一樓並無廁所,搗擺未做,應實做實算。室內油漆總共才二坪,數量及單價應實做實算。二樓後陽台鐵作未做。室外帆布招牌註明一式,所謂一式是包含廣告整體,即包括一樓部分,如果一樓不需要做,為何要留一片空白的牆面,原告只做二樓的帆布招牌,致使被告另請第三人製作一樓的帆布招牌乙副,二樓的壓克力,方得營業,故此部分應實做實算。

③木作樓梯材料用三合板與木角定作,且未用石膏表面披護(一小時防火),安全檢查及消防檢查不合格,應實做實算。沙發施工不良,與當初設計不一,定作籠統草率,應實做實算。茶几尺寸不符,當初講好設計定作,但原告竟買現成品代替,應實做實算。泥作修補,施工草率,單價有爭議,應實做實算。電動菜梯未做。水電工程與約定品牌不一,方向指示燈與照明燈按裝舊式,不符合規定,同時草率施工。

⒉原告與被告辛○○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事後追加為一百七十二萬元,復經兩造當庭同意扣除菜梯未施工之十三萬元,而工程款即為一百五十九萬元。雖原告持有被告用以支付前開工程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且因被告已支付一百零五萬元,故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辛○○付款與原告,原告未出具「火焰證明」、「消防證明」、「裝潢證明」、「照片」及「發票」給其,以致無法申報「消防防護計畫書」,而被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開單處罰。原告應負擔保品質之責任,其未依約履行,而有上開瑕疵,經被告辛○○要求修補瑕疵,為原告所拒絕,被告辛○○始由第三人卯○○、戊○○進行改善工作,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告辛○○除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施工不顧施工材料之要求,顯然違背委任事務而生損害於本人,其擅減施工數量、施工品質亦難合防火及安全標準,而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罰款,已達於扣抵單價後,與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元相互抵銷,故被告辛○○無須再支付五十四萬元,被告辛○○所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辛○○可為前述施工品質不良及數量欠缺之瑕疵抗辯,經兩造主張及抵銷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失所附麗。

⒊此外,本件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建議減少本件工程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認定價差是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與被告辛○○所提附表二之金額相近,被告辛○○自可參考前開價差行使減少本件工程款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就酒櫃部分是以胡桃木皮施工,並非以估價單所載之胡桃木施工,顯見原告使用材料有違背系爭工程合約,其履行債務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待斟酌。另外,參照本件鑑定報告第十頁第九行可知,本件施工品質欠佳,原應扣除工程款四十餘萬元。

㈢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處分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處分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處分書、建築物變更用途合約書、三清工程行估價單、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連興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及匯款條各乙份、現場照片五十六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寅○○、戊○○、卯○○、甲○○、丑○○。

三、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其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其是在被詐欺的情況下簽發給原告及被告辛○○,其有與被告辛○○合夥開一間前開麗人酒店,出資額部分已經用現金給付完畢,系爭支票是借給被告辛○○的。被告辛○○有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支票之金額均由被告辛○○支付,而系爭工程並未經過其同意,其完全不知道工程合約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辛○○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為一百六十萬元,嗣後追加工程十二萬元,總計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二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菜梯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十三萬元減縮不請求,故原告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工程合約(除菜梯部分外)之工程款總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被告辛○○業已給付其中一百零五萬元予原告,尚有五十四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

㈡系爭支票六十七萬元為被告子○○所簽發,經被告辛○○背書後,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工程款五十四萬元及菜梯部分工程款十三萬元,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及系爭支票三紙均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此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亦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乙節,被告辛○○固不爭執,惟其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其拒絕付款,且原告施工有瑕疵,其要依附件所示金額扣款,其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被告子○○則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子○○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之一?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有無依約完工及交付?

㈢被告辛○○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未經最後驗收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並就附表二所示扣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等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子○○所辯其係受被告辛○○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子○○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之一乙節,固經被告辛○○陳稱:系爭工程合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其有拿系爭工程合約給被告子○○過目,契約價金及內容要經過被告子○○同意,其才去簽約,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子○○借給其的,是被告子○○要用來支付裝潢費用的,因原告施作的工程有消防、漏水及隔音等瑕疵等語在卷。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立合約人」欄之記載,業主為被告辛○○,承包商為原告,該合約末頁契約書人簽名處,亦僅有原告與被告辛○○二人之簽名,則綜觀全份工程合約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子○○亦為業主或系爭工作物定作人之記載。此外,被告子○○為麗人酒店之股東之一乙節,業據被告子○○自認在卷,則縱使被告辛○○曾將系爭工程合約交由被告子○○過目,亦僅足認定被告子○○係基於該店股東身分而知悉本件承攬契約而已,尚難遽認被告子○○即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之一,況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辛○○簽約時,被告子○○並不在場等語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子○○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之一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故被告子○○就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真實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有無依約完工及交付?

⒈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亦即,承攬人應依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途,如無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實務上將工作交付定作人受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反證外,可推認工作已完成。

⒉核閱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固對「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完竣時,乙方(即原告)應報請甲方(即被告)初驗。甲方應於五日內辦理驗收程序,否則視同驗收合格。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合約不符或有瑕疵,乙方應須按雙方所同意之期限內修正完成。初驗所列缺點乙方修改完成後,甲方應付尾款,‧‧‧。」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乙份附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六至十七頁)可參。審酌被告辛○○就系爭工程合約(除菜梯部分外)之工程款總額一百五十九萬元,業已給付其中一百零五萬元予原告完畢,其餘五十四萬元之工程款則以系爭支票支付,以代清償,系爭工作物亦經原告交予被告辛○○持續使用中等情,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核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相符,由此顯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業已交付予被告辛○○,並合於通常使用之品質,而置於被告所得持續使用之狀態下無訛。

⒊此外,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的工程有消防、漏水及隔音等瑕疵,其已付了一百多萬元,但因酒店沒有辦法營業,其未向原告驗收過,原告既不能舉證何時及何人「驗收」,又無單據可證,顯然無此「驗收」程序,被告辛○○得拒絕付款云云,本院認此等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⒋綜此,原告主張本件工作物業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辛○○使用乙節,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被告辛○○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未經最後驗收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並就附表二所示扣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等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既已完工、交付,應認原告業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辛○○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合約之剩餘尾款五十四萬元。況依工程之慣例,驗收僅係確認工作是否依約完成之程序而已,並非民法債編第八節「承攬」章內所規定之必要要件,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作並將工作交付被告」之義務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被告辛○○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未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其與原告約定於驗收之程序,應僅係有關工程款給付期限之約定。至被告辛○○所指:原告施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應予扣款等情,係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物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如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可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亦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即明,但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或主張工作未完成。是以,被告辛○○所辯:系爭工作物未經驗收,其得拒絕付款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既主張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尚有瑕疵存在,其自應就該瑕疵情形及已自行修補者,其自行修補之費用或因該瑕疵所肇致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查:

①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一、二(即酒櫃、櫃臺):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就酒櫃及櫃臺之施工數量與估價數量相符,惟該項目之估價單係記載「胡桃木」,但原告施工係以木心板製作再貼上胡桃木皮之方式製作,因原告估價之每尺單價為五千五百元,核與原告所估以「貼胡桃木皮」之方式製作酒櫃之單價五千五百元尚屬相當,倘兩造估價當時是約定以實胡桃木製作,則估價單之單價顯然過低,故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鑑定估價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編號十四之鑑定估價七萬二千五百元,均係以貼胡桃木皮的價格來計算等語,此經鑑定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相符,被告辛○○雖以:其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違約云云,尚屬無據,不予採信。故原告就此項目之施工,核與估價單相符,並無瑕疵。

②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三(即三樓浴廁廚房矽酸鈣板隔間):經鑑定結果認三樓浴廁之面積不可能出現原告所估三十八坪的數量,故兩造約定之估價單所載「坪」應為「平方公尺」之誤,且現場經丈量結果只有施作十九平方公尺,故如附表三編號六之鑑定估價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係以十九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所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元所計算出來等語,此經鑑定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相符,被告辛○○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此一項目之數量係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乙節,應屬真實。至被告辛○○就此部分所辯:未施作,應扣金額二萬四千七百元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就此項目之施工,核與估價單相符,並無瑕疵。

③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四(即電動菜梯):原告就此項目並未施工,故於本件爭訟中並未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十三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二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未就該項目向被告辛○○請款,被告辛○○就此部分所辯:此項目未施作,應扣金額十三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④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五(即茶几):原告就此項目確有施工,惟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瑕疵為何,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僅空泛辯稱:施工不良,與合約所訂之設計不符,導致糾紛,並抗辯扣款二萬八千元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⑤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六、七、十(即泥作修補、室內油漆、一樓騎樓柱子包邊):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施工情形與估價單所載數量及單價相符,故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二十四及十八號等項之鑑定估價,與原告施工前之估價金額相符等語,此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並經鑑定人丙○○到庭證述:除編號六及十三、十四外,原告之施工與估價單大致相符等語在卷,核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相符,被告辛○○對前開鑑定結果亦未表示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就此三項目之施工並無瑕疵乙節,應屬真實。至被告辛○○所提附表二項目六所載:實做價額三千元,應扣款二萬七千元云云、項目七所載:實做價額五千元,應扣金額四萬元云云,及項目十所載:未施作,應扣金額一萬二千元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就此三項目之施工,核與估價單相符,並無瑕疵。

⑥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八、九(即二樓後陽台鐵作、二樓後陽台鈣板)及一樓後段走廊矽酸鈣板隔間牆、一樓二樓廁所搗擺: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就此四項目皆有施作,根據建築名詞解釋,一樓後走廊及二樓後陽台,係指右後側陽台加建部分,與被告辛○○所述防火間隔加建部分不同,此係因認知不同引起之爭議等情,此觀諸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㈡之記載即明,核與原告主張其施工無瑕疵等語相符,被告辛○○對前開鑑定結果亦未表示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就此二項目之施工並無瑕疵乙節,應屬真實。至被告辛○○所辯:原告就前開四項目均未施作,應實做實算云云,及其所提附表二施工項目八所載:實做價額五萬元,應扣金額三萬元云云,及項目九所載:未施作,應扣金額一萬零四百元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就此四項目之施工,核與估價單相符,並無瑕疵。

⑦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十一、十二(即室內壁紙、沙發):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著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此參諸鑑定報告第九點㈨之記載即明。查系爭工作物之一樓原本沒有隔間,現在的隔間是事後做的,壁紙是原來的壁紙,請他人重新貼過,目前仍有凹凸不平的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則前述壁紙既係被告辛○○另請他人黏貼,而非原告原本施工之結果,則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所看到之壁紙凹凸不平情形,究係原告施工有瑕疵所致,亦係被告辛○○另請他人重新黏貼有瑕疵所致,被告辛○○應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原本即有瑕疵。此外,被告辛○○所辯「沙發為次級品」之部分,固據證人寅○○到庭證稱:沙發椅下陷等語在卷,惟原告經被告辛○○通知後,業請證人庚○○前往處理,此經原告主張在卷,則被告辛○○應就原告修補後仍未修補完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其就此部分除提出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乙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四八頁)外,均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就此二項目之施工經修補後仍有何瑕疵,故被告辛○○就其所辯: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內裝工程部分)第二十項之「室內壁紙」,因無防火功能,致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應扣金額六萬元,及第二十八項之「沙發」為次級品,應扣金額十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⑧硫化銅門:原告確實施作八扇硫化銅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核與估價單(內裝工程部分)第八項之數量相符。至被告辛○○所辯:硫化銅門實際上只作七扇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核與估價單相符,並無瑕疵。

⑨就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十三(即冷氣工程):經鑑定結果認冷氣、天花板之漏水部分,應分成一、二樓後陽台部分,係後陽台鐵作工程防水不良形成,二樓KTV間,係隱蔽部分,現場無法檢視,故無從得知其漏水情形;二樓包廂的冷氣有漏水的水漬,天花板亦有之前漏水的痕跡,一到三樓的冷氣都是原告施作的,一樓的冷氣目前沒在使用,二樓以前外牆的逃生門沒有石綿板,二樓走廊有之前漏水的痕跡,二樓後面的外牆沒有用石膏板;三樓走道的冷氣口有油污及水滴,浴廁牆壁上半部為油漆,下半部為塑膠地板,三樓房間的天花板有漏水的痕跡,三樓後方廚房沒有使用石膏板,只用薄木板隔起來等情,此觀諸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㈢及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即明,另有鑑定照片編號八、九、二十九、三十三、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等照片七幀附卷(見鑑定報告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八、五十、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可參,顯見被告辛○○所辯:天花板及冷氣機嚴重漏水,造成消防檢查及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瑕疵曾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通知原告修補等語,業經證人即股東寅○○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修補之情形則經證人壬○○到庭證稱:冷氣的漏水是因為排水管路被隔壁的人折起來堵住,才會漏水,伊有把綁起來的部分解開,並且再延長出水口的管路到水溝的末端等語在卷,惟被告辛○○仍表示:冷氣的部分證人確實有延伸管線,但是還是會漏水等語明確。審酌鑑定結果認冷氣、天花板確有漏水之瑕疵,另被告辛○○就此部分,經通知原告修補仍未修繕完全後,係委由訴外人三清工程行修補瑕疵,修補費用為二萬六千六百元乙節,業據被告辛○○提出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四七頁)為證,故被告辛○○就此一項目所辯:應減少價金二萬六千六百元乙節,尚屬有據,足堪採信。至被告辛○○所提附表二施工項目十三所載:應扣金額六萬八千六百元云云,除前述二萬六千六百元得主張減少價金外,其就其餘四萬二千元何以須扣款乙節,俱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辛○○就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就此一項目之施工,確有瑕疵,被告辛○○得請求減少價金二萬六千六百元。

⑩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號等項,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三鑑定估價欄之「數量」所示)較估價單所估數量為少,故原告就此八項目之請款金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差額共計二萬九千零七元乙節,此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並經鑑定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辛○○所辯:石膏板輕隔間之數量不一,三樓浴廁矽酸鈣板隔間之坪數不實,一至三樓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施工沒有隔至三樓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故原告就此八項目得請款之金額,應以鑑定報告之鑑定估價(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等項之鑑定估價金額所示)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⑪另電氣設備第21、22之緊急照明及出口標示:經鑑定結果得知系爭工作物之緊急照明及出口標示,係被告辛○○重新裝設,至於原有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因原合約並無載明,且合約內容亦無緊急供電之相關設備及費用,故無從判斷雙方之約定為何等情,此參諸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㈤之記載即明,則本件鑑定時所看到之緊急照明及出口標示等項目,並無法推論原告施工時就此部分有何瑕疵,被告辛○○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瑕疵情形,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故被告辛○○就此部分所辯:原告施作之品牌與約定品牌不一,方向指示燈與照明燈安裝舊式,不符合規定,施工草率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⑫室內排煙方面:查室內排煙,除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0一條開口面積外,尚須裝置相關設備,但從合約上,卻發現不出有關對外排煙的設備及相關費用等情,此參諸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㈣之記載即明,復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三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二至十七頁)可參。審酌本件鑑定人係根據現場勘查即到現場套繪一、二、三樓平面圖及兩造提出的契約平面圖、合約內附之估價單,針對建築物的合法性及施作工程的材料、數量為鑑定乙節,業據鑑定人丙○○到場證述綦詳,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工作物之承攬範圍確有包括室內排煙設備在內,故無法遽以推論原告施工時就此部分有何瑕疵,被告辛○○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施工瑕疵之情形,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故被告辛○○就此部分所辯情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⑬綜此,本件被告辛○○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額一百五十九萬元(不包括菜梯工程部分之十三萬元)中,得要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總計為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扣除被告辛○○前已支付之一百零五萬元,即被告辛○○尚須支付之工程款餘款為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

⒊此外,被告辛○○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卯○○二人到庭所為之證述,俱無法證明原告施工有何瑕疵,是以,前開證人戊○○、卯○○二人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辛○○前述辯詞認定有利之依據。再者,被告辛○○雖聲請訊問證人丑○○、甲○○,惟證人丑○○、甲○○經本院數度傳喚,俱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本院認其證述要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礙,無繼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工程款五十四萬元,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中要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故被告辛○○所提附表二「應做價額」欄所載之金額,性質上即為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除此之外,被告辛○○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其有何可供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是以,被告辛○○所辯:其以附表二所示扣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要無理由,不足採信。

⒌綜此,原告業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被告辛○○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瑕疵,應與扣款五十四萬元之部分,僅在本院前開認定之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之範圍內,得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至其餘所辯應扣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之部分,並未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故被告辛○○所辯:其無須支付本件工程款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剩餘尾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子○○所辯其係受被告辛○○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子○○就其前開所辯情詞,雖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九十四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各乙份為證,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核與本件無關,且系爭支票乃被告子○○簽發後交付給被告辛○○,被告辛○○再背書交付給原告,此有系爭支票票面及背面上之記載存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一七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見被告辛○○為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原告與被告子○○間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至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僅為被告二人間之約定,其效力僅存在於被告子○○與被告辛○○二人間,要與原告是否得對被告子○○行使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無礙,尚不得用以拘束原告。是被告子○○上開抗辯之內容,係屬其與被告辛○○間之抗辯事由,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得持以對抗原告。被告子○○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辛○○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其等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票款五十四萬元為有理由。另被告辛○○既以其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所憑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承攬契約為抗辯,且原告承攬之系爭工作物確實存有前述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辛○○就系爭支票之票款中,僅須連帶給付其中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為已足。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業已完成交付,由被告辛○○使用中,被告子○○復無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及請求被告子○○給付系爭票款,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開辯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辛○○給付工程款及請求被告子○○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予被告子○○,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辛○○,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查,被告亦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前開抗辯在卷,則被告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各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審酌原告就已到期之系爭支票主張票款請求權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二者競合請求結果,性質上應屬重疊之合併,則本院認本件應依其所主張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其所請,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被告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子○○給付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支票明細):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
│一  │子○○│辛○○│國泰商銀│AL021│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萬元    │
│    │      │      │桃園分行│9591  │五日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AL021│九十二年十一│二十萬元      │
│    │      │      │        │9589  │月五日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AL021│九十二年十二│二十萬元      │
│    │      │      │        │9590  │月五日      │              │
└──┴───┴───┴────┴─────┴──────┴───────┘
附表二(被告辛○○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施工項目及扣抵金額計算表」):
┌──┬───────┬───────┬─────────┬───────┐
│編號│施工項目      │原估金額      │實做價額          │應扣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酒櫃          │七萬九千七百五│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五萬元        │
│    │(原編十三)  │十元          │                  │              │
├──┼───────┼───────┼─────────┼───────┤
│二  │櫃臺(三合板)│七萬二千五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    │五萬元        │
│    │(原編十四)  │              │                  │              │
├──┼───────┼───────┼─────────┼───────┤
│三  │三樓浴廁隔間  │二萬四千七百元│未施作            │二萬四千七百元│
│    │(原編六)    │              │                  │              │
├──┼───────┼───────┼─────────┼───────┤
│四  │電動菜梯      │十三萬元      │未施作            │十三萬元      │
│    │(原編三十一)│              │                  │              │
├──┼───────┼───────┼─────────┼───────┤
│五  │茶几          │三萬二千元    │四千元            │二萬八千元    │
│    │(原編二十九)│              │                  │              │
├──┼───────┼───────┼─────────┼───────┤
│六  │泥作修補      │三萬元        │三千元            │二萬七千元    │
│    │(原編三十)  │              │                  │              │
├──┼───────┼───────┼─────────┼───────┤
│七  │室內油漆      │四萬五千元    │五千元            │四萬元        │
│    │(原編二十四)│              │                  │              │
├──┼───────┼───────┼─────────┼───────┤
│八  │二樓後陽台鐵作│三萬五千元    │五萬元            │三萬元        │
│    │(原編二十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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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二樓後陽台鈣板│一萬零四百元  │未施作            │一萬零四百元  │
│    │隔間(原編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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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騎樓柱子包邊  │一萬二千元    │未施作            │一萬二千元    │
│    │(原編十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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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室內壁紙      │七萬八千元    │不合格(無防火)  │六萬元        │
│    │(原編二十)  │              │一萬八千元(材料估│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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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沙發          │十四萬四千元  │四萬四千元(次級品│一萬元        │
│    │(原編二十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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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冷氣工程(原編│二十一萬九千元│十五萬零四百元(不│六萬八千六百元│
│    │第三項一至三)│              │合格)            │              │
├──┴───────┴───────┴─────────┼───────┤
│            總                           計             │五十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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