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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悅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該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鑫悅有限公司(下稱鑫悅公司)為專門生產電路板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疏於注意發生氣爆,造成原告廠房屋頂及邊牆浪板破損,大門玻璃破裂不堪用。依消防法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鑫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規定,工廠應為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被告甲○○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致工廠發生氣爆,毀損原告之工廠,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鑫悅公司、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鑫悅公司為專門生產電路板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疏於注意發生氣爆,造成原告廠房屋頂及邊牆浪板破損,大門玻璃破裂不堪用等情,固經提出新聞報導、現場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其信封、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地圖(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四、三一至三四頁)為證,然就被告鑫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是否未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節,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惟原告既主張其工廠之毀損係由氣爆所引起,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公共危險罪等案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見該卷外附證物)核閱,火災影響範圍亦確僅及於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十五號之被告鑫悅公司及隔壁家具行之南側外牆,則縱認被告甲○○確有未依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但該氣爆既甚猛烈(上開火災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原告廠房之損害主要又係因氣爆造成,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稱如有安全設備會自動灑水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仍不可避免造成本件損害,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所為主張與情理既有未符,所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鑫悅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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