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 原告
- 朝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即義德針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給付之利息原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則如附表所示,且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繼於本院審理時,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委託原告為布匹定型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貨給被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二元,詎被告拒不付款。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始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惟屆期乙○○即義德針織廠僅清償二萬元,尚餘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未付。被告二人依承攬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請求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或被告甲○○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通知單、出貨明細單、本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九至三三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負給付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之責任,且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後,他方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或被告甲○○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備 註 │ │ │ │ │ │(利 息 起 算 日)│ │ ├──┼─────────┼─────────┼───────────┼───────────┼─────────────────────────┤ │一 │0000000 │ 肆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 │一、因被告乙○○即義德針織廠已清償貳萬元,故被告王│ ├──┼─────────┼─────────┼───────────┼───────────┤ 振財僅需負壹拾萬零柒仟柒佰零貳元之票據責任。 │ │二 │0000000 │ 肆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二、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三 │0000000 │ 肆萬陸仟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