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豐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亞太商業│00七六│五一四六0│一十萬八千│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 │ │銀行南崁│八七0 │九三 │五百元 │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 │ │分行 │ │ │ │ │八日 │ ├──┼────┼────┼─────┼─────┼─────┼────┤ │二 │同右 │同右 │五一四六0│同右 │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 │ │ │ │九四 │ │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 │ │ │ │ │ │ │八日 │ ├──┼────┼────┼─────┼─────┼─────┼────┤ │三 │同右 │同右 │五一四六0│同右 │九十一年七│九十一年│ │ │ │ │九五 │ │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 │ │ │ │ │ │ │九日 │ ├──┼────┼────┼─────┼─────┼─────┼────┤ │四 │同右 │同右 │五一四六0│同右 │九十一年八│九十一年│ │ │ │ │九六 │ │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 │ │ │ │ │ │ │八日 │ ├──┼────┼────┼─────┼─────┼─────┼────┤ │五 │同右 │同右 │五一四六0│同右 │九十一年九│九十一年│ │ │ │ │九七 │ │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 │ │ │ │ │ │ │日 │ ├──┼────┼────┼─────┼─────┼─────┼────┤ │六 │同右 │同右 │五一四六0│同右 │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 │ │ │ │九八 │ │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 │ │ │ │ │ │ │八日 │ ├──┼────┼────┼─────┼─────┼─────┼────┤ │七 │同右 │同右 │五一四六0│同右 │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 │ │ │ │九九 │ │一月二十八│十一月二│ │ │ │ │ │ │日 │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