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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О九號

原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勁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陸續將鋼鐵材料交由原告進行拋光加工作業,加工報酬共計新台幣一十萬五千四百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本於兩造間之加工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因被告合會被倒,應收貨款又成呆帳,現景氣不佳,實無力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三紙、支票一紙、和解契約書一份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力給付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加工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十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訴訟,亦無其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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