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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勁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文興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並不知道胡文興與訴外人東元捲門材料行(下稱東元材料行)有無關係,亦不知悉被告所稱之和解事宜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二紙支票原係被告簽發交付東元材料行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嗣被告與東元材料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東元材料行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其餘債權全部拋棄,東元材料行應將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返還被告,任何應返還而未返還之債權資料,東元材料行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執以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惟東元材料行竟惡意藉故不返還支票,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知情之原告,原告先是教唆討債公司至被告戶籍所在地以噴漆等非法方法催討票款,此舉足證原告明知系爭票款債權已經和解而消滅,卻仍惡意收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至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伊不應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支票乃其自胡文興處取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伊交付清償東元材料行之貨款,伊與東元材料行已就雙方之貨款債務達成以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和解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明細表、和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用以清償東元材料行之貨款債務,兩造間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且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則原告顯非自無處分權之人受讓系爭支票,而被告前開所執抗辯,經核僅屬伊與東元材料行間之抗辯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應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抗辯,而非同法第十四條之抗辯,除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已知悉被告與東元材料行有前開票據債務消滅之事由而有惡意外,原告自不受被告與東元材料行所存抗辯事由之拘束。被告雖以原告教唆討債公司至被告戶籍地噴漆催討系爭票款債務,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云云,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縱然原告教唆討債公司向被告噴漆催討債務乙節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即屬知悉被告與東元材料行間之前開和解約定而為惡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尚非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票款債物業經伊與東元材料行和解而消滅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既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請求金額( 新 台 幣 )    │利              率│計     息    期     間│
│號│                          │                  │                      │
├─┼─────────────┼─────────┼───────────┤
│一│九萬三千二百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二│九萬二千五百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F0
~T48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九萬三千二百元  │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SAD○○八二○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    │日                │         │行                │四                │十五日          │
├──┼─────────┼────────┼─────────┼─────────┼────────┤
│二、│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九萬二千五百元  │桃園信用合作社莊敬│0000000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    │日                │                │分社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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