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
- 原告
- 李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被告
- 旭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以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被告訂立「可頌坊」加盟契約。嗣上開契約到期後,雙方均無續約之意,則契約即行終止。而依前開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合約期滿或終止,訴外人甲○○履行全部合約義務後,被告應返還保證金。詎訴外人甲○○履行終止契約後之全部義務,並將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後,經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均不獲置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