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О二號
- 原告
- 久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四紙,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既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一、 0000000 00.02.25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92.02.25 十一萬二千元
二、 0000000 00.02.25 同右 92.02.25 六十萬五千元
三、 0000000 00.01.12 同右 92.02.27 四十七萬二千元
四、 0000000 00.02.26 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92.02.26 二十三萬八千九百
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