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О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О八號
- 原告
-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金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皓公司)、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陞公司)簽發,被告金皓公司、金徽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益陞公司則以其與被告金皓公司、金徽公司尚有債務關係存在,且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金皓公司、金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益陞公司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益陞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金皓公司、金徽公司尚有債務關係存在,惟參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被告益陞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金皓公司、金徽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縱被告益陞公司之辯稱屬實,亦不得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理由;又被告另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是否有償債能力,並不影響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故被告益陞公司右揭辯詞,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花蓮區中│0五0一│00一三二│四萬七千零│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小企業銀│00二八│九三 │七十七元 │月八日 │二月十日│ │ │行桃園分│五 │ │ │ │ │ │ │行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00一三二│一十六萬八│九十二年三│九十二年│ │ │ │ │九八 │千九百四十│月八日 │三月十日│ │ │ │ │ │九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