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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禾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清吉卸任,繼由丙○○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由丙○○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後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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