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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告
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辯論終結後陳報證人丙○○之相關資料,核與事實認定有關,並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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